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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
  • 作者: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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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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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2008]14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适应华东三省一市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说明》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工程实施计划》(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三省一市实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认真实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工程(以下简称汇票业务工程),确保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按时顺利开通。汇票业务工程实施的主要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

2008年5月底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完成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系统开发人员的各项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2008年6月20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行内系统改造和接口验收工作;

2008年8月底前,实现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模拟运行;

2008年9月15日前,完成票据凭证以及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2008年10月8日,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正式开通。

三、对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暂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取费用。

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组织对业务、技术人员进行认真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办理的相关规定,确保业务处理规范准确,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1.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doc

2.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doc

3.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说明.doc

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工程实施计划.doc

2008年5月15日

附件1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江苏、浙江、安徽、上海(以下简称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经济活动的需要,促进华东三省一市票据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发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是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或代理付款行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资金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以下简称银行汇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单位和个人在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的人民币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

第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代理付款行是指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四条 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签发银行汇票。签发银行汇票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申请印制、订购银行汇票;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刻制汇票专用章;

(三)完善行内密押系统,使之具备自动加编、核验密押的功能。

第五条 跨系统银行汇票原则上应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系统内银行汇票也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是指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信息的实时核对和资金清算的业务。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银行汇票业务不受金额限制。

第六条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应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指代理付款行或出票银行在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汇票时,审核无误后按实际结算金额将票款即时解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行为。

未以直联方式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受理跨系统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业务,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汇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章 出票与背书

第七条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仅限于转账支付。

第八条 现金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和代理付款行应为同一系统银行。

银行对收款人提示付款的非本系统银行签发的现金银行汇票不予受理。

第九条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均无需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出票银行收妥申请人交存的款项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十条 签发银行汇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标明“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八)加编的密押。

欠缺第一至第七项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欠缺第八项记载事项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必须大写,汇票金额以大写中文字符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银行汇票无效。银行汇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预留银行签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应在“申请书”上填写支付密码。

第十三条 出票银行受理“申请书”,经审核无误、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汇票并加编密押后,将银行汇票交付申请人。

出票银行在银行汇票上的签章,应为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后,应将银行汇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加编密押;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五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的有关栏目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十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应在背书人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全称。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述银行汇票仅限于在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背书转让和使用。

第十九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还应审核背书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章 付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代理付款行提交票据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个人持转账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为账户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转账支付的,应由本人填制支款凭证,签章并交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第四章 银行汇票代理、信息比对和资金清算

第二十六条 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签发银行汇票时,应选择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作为代理清算行,代理银行汇票资金清算。签发银行汇票时,应在银行汇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支付系统行号标准编制的机构代码。

第二十七条 采用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清算方式的代理行和被代理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采用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清算方式的,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将银行汇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并同时向代理清算行全额移存汇票资金。

银行汇票移存资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银行汇票信息的实时比对包括银行汇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汇票业务回执两个业务处理阶段。

银行汇票信息传输是指代理付款行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给出票银行的行为。银行汇票业务回执是指出票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还给代理付款行,对银行汇票提示付款信息表明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的行为。

银行汇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汇票业务回执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

第三十条 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汇票后,应及时将银行汇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传输给出票银行。银行汇票信息应与银行汇票凭证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一条 出票银行收到代理付款行发来的银行汇票信息,应在10秒内及时应答。

第三十二条 代理付款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银行汇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应将款项即时解付给持票人;对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作退票处理。

代理付款行发出银行汇票信息后,在60秒内未收到业务回执的,可发起冲正指令,撤销未纳入轧差的银行汇票业务。

出票银行对已作行内账务处理且代理付款行冲正成功的银行汇票业务,应及时进行账务冲正。

第三十三条 代理付款行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留存银行汇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俟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汇票后,银行汇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

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第五章 退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汇票和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付款行应拒绝受理:

(一)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二)银行汇票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三)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

(四)签章不符合规定;

(五)未填写密押;

(六)背书不连续或不符合规定;

(七)超过提示付款期;

(八)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九)出票银行在银行汇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银行汇票已背书转让;

(十)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一)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二)未使用规定格式的汇票专用章或票面上未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十三)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四)单位持票人不在本行开户;

(十五)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虚假;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出票银行收到银行汇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

(一)汇票号码不符;

(二)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不符;

(三)出票日期不符;

(四)密押不符;

(五)出票金额不符;

(六)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

(七)超过提示付款期;

(八)非本行票据;

(九)重复提示付款;

(十)汇票已挂失止付或出票银行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向持票人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银行拒绝付款时,由代理付款行根据出票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

代理付款行应将银行汇票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汇票号码;

(二)出票银行名称;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称;

(五)持票人名称;

(六)出票金额;

(七)实际结算金额;

(八)拒绝受理理由;

(九)拒绝受理日期;

(十)代理付款行名称;

(十一)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二)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四十条 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汇票号码;

(二)出票银行名称;

(三)出票日期;

(四)收款人名称;

(五)持票人名称;

(六)出票金额;

(七)实际结算金额;

(八)退票理由;

(九)退票日期;

(十)代理付款行名称;

(十一)代理付款行代出票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字样;

(十二)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三)代理付款行签章。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银行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及时、准确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银行汇票,确保银行汇票的真实性及票面信息的合规性、完整性。代理付款行未按规定审查银行汇票,造成出票银行错付款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会计档案要求妥善保管银行汇票,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协助查询。

第四十四条 代理付款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退票。除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外,代理付款行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出票银行不得拒绝付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应予以通报: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银行汇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受理银行汇票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银行汇票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返回银行汇票业务回执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将款项解付给持票人,延压客户资金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付款的;

(七)银行头寸不足,影响银行汇票兑付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有权收回该行尚未用完的空白银行汇票凭证:

(一)违反银行汇票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委托他行代理清算银行汇票资金的银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移存资金的;

(三)空白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密押机具发生丢失或被盗、密押系统发生泄密等重大事故的;

(四)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业务。银行被责令停止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小额支付系统。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八条 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使用统一的汇票专用章。

汇票专用章的规格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使用的密押系统或机具由其自行管理。

第五十条 银行汇票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措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 银行汇票凭证的订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统一办理。

银行使用的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处理待定凭证可采用打印或手工填写方式。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的格式由各银行按照规定的记载事项自行确定,业务处理待定凭证的要素和格式由各银行自行确定。

第五十二条 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印、押、证保管、使用原则。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可申请挂失止付。失票人申请银行汇票挂失止付时需到出票银行办理。

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出票银行办理银行汇票业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等费用。

代理清算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按照代理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或支付代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开通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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